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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郭国龙律师,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企业破产与清算团队成员,江西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务与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西省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工作委员会特邀委员
刑民交叉下的破产债权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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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刑民交叉问题,一直以来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而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更是一个全新的话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具体做法也不尽一致。对此,笔者结合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港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对破产程序债权审核中刑民交叉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认识。
一、案情简介
港城公司系湖州市一房地产企业,经债权人申请,2015年8月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港城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港城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港城公司破产清算案出现了刑民交叉问题。
截至目前,笔者通过“无讼”查询到港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共有38件,均将刑事判决中确定的受损金额作为认定债权金额的依据,主要裁判理由为:1、刑事判决作为在先的生效判决,对债权金额的认定具有既判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财务追缴和本金折抵的规定是针对此类特殊案件的规范,相对于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范畴,应优先适用。
由此可以得出,港城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的债权审核认定的做法是直接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结果确认债权。
二、简要的评析
对于港城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审核做法,即以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确认债权,笔者认为,该做法属于先刑后民,不利于破产法的有效实施,将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一,破产程序服从于刑事程序,丧失了破产程序债权审核的意义。破产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债权审核的标准应优先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以民商事的审判规则来确定,一味地按照刑事判决认定的结果来确定债权金额,这与民商事的审判规则相违背,将导致破产程序的债权审核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第二,延长破产程序的周期,有违破产法的效率原则。债权审核的认定需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行确定,而非法集资类的刑事犯罪案件,案情一般较为复杂,审理周期较长。在港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刑事程序长达2年之久,在刑事程序完成以前,港城公司破产清算案的债权审核工作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由此导致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分配等工作无法进行,进而影响了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
第三,可能出现两种以上不同的债权审核标准,违反破产法的公平原则。例如,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前,有的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取得生效判决,而刑事判决中并未将该种类型的债权人列入受害人,如将该部分债权人也按照刑事判决的损失规则确定债权金额,这与生效民事判决不符,该部分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如该生效民事判决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则相应债权人的债权金额需要按生效民事判决内容计算利息。而被列入刑事判决中的受害人,只退赔本金。
三、相关的实践
根据刑事方面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受害人的,只退赔本金。但是没有纳入受害人的,一般按照民间借贷规则计算本息。两种不同的标准,导致同类型债权数额存在差异。目前在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是双重标准,刑事的按刑事规则定,民事的按民事规则来。第二种做法,统一按刑事裁判标准认定,即破产程序服从刑事程序,待刑事判决生效后直接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结果确认债权。第三种做法,是按民间借贷规则对受害人进行一定幅度的调整。
浙江、江苏是我国破产审判经验相对丰富的地区,分别针对涉刑破产案件发布了相应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第4条对该问题作出规定:受理前述企业破产(指与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出现交叉)申请后,应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政策的要求,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活动交织的相关问题,可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先行查处,再通过破产程序平台,集中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公平清偿民间借贷债务。民间借贷纠纷和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可以分别处理的,在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的前提下,分别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集中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和查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
同时,该高院民二庭在2013年7月印发的《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规定:......三、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债务人企业或“企业股东及高管”涉嫌犯罪,且企业财产与以上相关个人财产高度混同的,法院可以结合债权人会议讨论意见,或者征询主要债权人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后,裁定将债务人企业及“企业股东及高管”的财产合并处置。四、在涉集资类案件刑事侦查终结后,未列入受害人范围的相关机构和个人可以以民间借贷债权人名义申报债权;列入集资犯罪受害人的,可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给予受害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临时表决权。五、依法保护企业破产程序中普通民事债权与涉集资类犯罪受害人的债权。在申报债权时,应综合民间借贷与集资的本金、利息支付等情况,综合平衡破产程序中民间借贷债权与涉集资类犯罪受害人申报债权的数额,由管理人拟定申报方案,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前款情形,在拟定债务人企业民间借贷(涉集资类犯罪受害人)本息清偿标准时,可以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江苏法院的做法是,对集资类犯罪受害人与未列入受害人的民间借贷债权人,统一按照民间借贷规则对待。理由在于:涉刑民事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是以合同法为依据,故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仍按照刑事裁判标准认定民间借贷债权的金额,有违逻辑。
四、本文的意见
笔者认为,当破产企业出现刑民交叉时,债权审核应在实体上与程序上实现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有效衔接,并在此过程中应充分体现破产法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同等权利同等受偿。为此,笔者认为对集资类犯罪受害人与未列入受害人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应当按照同样的债权审核标准对待。
在涉刑破产程序中,无论债权审核标准采用何种标准,应最大化体现公平,综合平衡破产程序中民间借贷债权与涉集资类犯罪受害人债权认定的数额,并提出以下处理方案:
第一步,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债务人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步,管理人按以下三种债权审核标准分别拟定债权清偿标准:(1)被列入受害人的,按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确定为其债权金额,未列入受害人的债权人,按民间借贷规则计算本息;(2)受害人及债权人统一按民间借贷规则计算本息;(3)未列入受害人的债权人,按民间借贷规则计算本息,而受害人,在其已认定的损失,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三步,由管理人结合债务人财产评估价值及三种清偿标准,模拟计算清偿率。
第四步,分别联系债权人及受害人,由其选择任一清偿方式,并在此过程中,设置“禁反言”原则,放弃就债权认定金额起诉管理人的权利:同意按债权人及受害人过半数选择的清偿标准清偿债权。如不能满足过半数时,则根据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债权人选择的清偿标准,进行确认债权及清偿债权。
第五步,召开全体债权人及受害人会议,公布清偿标准选择情况,确定债权清偿标准。在此,应赋予债权人及受害人查阅选择资料的权利。
结语
公平和效率是破产程序中必须贯彻的两个基本原则。债权审核认定是整个破产案件中的核心问题之一,直接影响着破产案件的进展。由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并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的做法又不一致,因此,管理人在债权审核中遇到刑民交叉问题时,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具体案情具体对待,综合平衡破产程序中民间借贷债权与涉集资类犯罪受害人债权认定的数额,充分体现破产法的公平与效率原则。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理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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